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条 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四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五条 向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许可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六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三)许可使用期限;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

  (五)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六)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

  第七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书件: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人用药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同时附送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同时附送被许可人取得的国家烟草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外文书件应当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通过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应当含有允许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的内容或者出具相应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填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并附送相应的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通过一份合同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多个商标的,许可人应当按照商标数量报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但可以只报送一份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第十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缴纳备案费。

  缴纳备案费可以采取直接向商标局缴纳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缴纳的方式。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有关商标业务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备案:

  (一)许可人不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的;

  (二)许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号与所提供商标注册证号不符的;

  (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

  (五)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

  (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

  (七)备案申请缺少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书件的;

  (八)未缴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的;

  (九)备案申请中的外文书件未附中文译本的;

  (十)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件齐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

  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商标局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并集中刊登在每月第2期《商标公告》上。

  第十三条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退回备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商标局指定的内容补正再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一)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变更的;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变更的;

  (三)许可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一)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二)被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

  (四)其他需要通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商标局注销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查询费。

  第十八条 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具体存查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利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许可人是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人,商标被许可人是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其商标的人。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标局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同时废止。